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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告某甲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代理词
来源:宋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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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告某甲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作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在事实认定上:
2014年某月某日晚22时许,原告因外力致右手拇指受伤,于某医院就诊,拍片后,当班医生诊断为:“骨质结构正常”,注射破伤风针后简单包扎后离开,其后,原告疼痛未见消失,伤势未见好转,后于2014年某月某日下午2时再次就诊于某医院骨科,并于次日骨科主任再次审片后诊断,原告右手拇指受伤时已经骨折,遂骨科主任要求骨科及时处理,再没有任何对现有病情对症下药的情况下,对原告伤处石膏固定,并告知20天后拆此石膏,由于原告不放心并经其他医生暗示提醒,原告于次日来到另一医院手足专科检查,经诊断,原告右手拇指第一掌骨骨折,半脱位,由于被告误诊,原告伤情由新鲜骨折演变为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需住院手术治疗,后经某医院医务科某主任及骨科主任同意,原告前往另一医院手足科住院18天。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八条门诊工作制度第6项规定,对患者要进行认真检查。第8条规定,门诊检验、放射等各种检查结果,必须做到准确及时。第15条规定,门诊医师要采用保证疗效,经济适宜的诊疗方法,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本案中,被告没有严格执行“门诊工作制度”的地方有如下几点:1、对原告病情没有认真检查;2、放射检查没有准确及时;3、在发现骨折后没有对症下药。由于以上原因,原告没有能够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得到有效救治,致使新鲜骨折在耽搁20余天后发展成陈旧性骨折,使原告经济上、肉体上加倍遭受痛苦,如果被告在上述任一环节做到“医院工作制度”之规定,原告骨折部位断不会经过二次人为打开复位钢钉固定重新愈合的过程,并发展到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综上,正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伤残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在医学定义上:
根据《运动解剖学》定义:陈旧性骨折系指伤后三周以上的骨折,其断端间已有纤维连接或骨痂形成,已无法再进行闭合复位者。从原告受伤初诊至第二次复诊发现骨折到住院手术治疗,已27天时间,远超过医学定义的三周时间,无论骨折怎样形成,及时发现对症下药是决不会发生陈旧性骨折的病情的,而耽误治疗时间,错过最佳治疗期,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法理分析上:

1、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2、判断误诊应从两个角度考虑:

其一,医生在诊断过程中不负责任,如不认真采集病史、不全面进行查体等。

其二,医生不钻研业务,技术水平较低,对应该而且可以认识的疾病没有认识。

1.责任性误诊。责任性误诊是指医生马虎从事、疏忽大意、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误诊。在临床工作中,各科均有各自的一套采集病史和检查检验程序,医生必须遵照执行,结合各病例的特点,认真完成诊断工作,否则就有可能造成误诊。2.技术性误诊。技术性误诊是由于医生的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造成的。医学各学科均有自身的一整套科学规律,各级医生必须达到技术水平的要求才能胜任医疗工作。否则,尽管医生使出浑身解术,也仍然不可避免误诊的发生。个别医务人员仍然不注意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对于某些疾病,基于医生应该达到的专业水平,依据当时的临床表现和检查结果,如果应该确诊而没有确诊或错诊,则属于误诊。

综上,判断原告骨折的技术并未超过现有医疗技术水平。被告行事鲁莽,不认真诊疗是原告此次伤情加重的原因,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在法律适用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伙补费**元、营养费**元、司法鉴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 共计**元;
故从以上分析,被告方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过错,且此过错是导致原告伤残的原因,法院完全应以此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方的意见和阐明,为保护更多的病人不重蹈覆辙,为更多的医疗机构(当然更包括被告)真正地承担起治病救人的天职,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
 
 
 
 代理人: 宋捷
 2015年某年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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